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人員申報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6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60005718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 第16條、第21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至第3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 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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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公司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人員,除基金經理人應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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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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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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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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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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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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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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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之投資經理人,應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資格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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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一般投顧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之研究分析或買賣執行及辦理境外基金募集與銷售之業務人員,應符合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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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人員管理規則94年 9月20日修正發布前,協助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業務人員,應於94年 9月20日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取得本規則所定資格之一,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本公會撤銷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