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6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3001578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第22條、 第23條、第29條之 1、第31條、第32條、第40條、第47條、第48條;增 訂33條之1條文;並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13702號函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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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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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就每一個案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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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揭之任一規定者,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本中心得處以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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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其股票停止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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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