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6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3001578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第22條、 第23條、第29條之 1、第31條、第32條、第40條、第47條、第48條;增 訂33條之1條文;並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13702號函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亦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2. 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身分有所異動時,應由異動之輔導推薦證券商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
  3.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持有發行人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五十萬股以上。
  4.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原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函報本中心,說明終止主辦輔導推薦之原因及輔導期間之重大發現事項。
  5.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市)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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