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1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20027169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34條、第35條 條文;除第34條、第35條自公告日實施外,餘自 102年11月15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40928 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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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亦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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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身分有所異動時,應由異動之輔導推薦證券商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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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持有發行人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五十萬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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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市)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