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3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20100303號公告修正發希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第16條附件一、附 件一之一、第16條之 1附件一之二、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附件三 、附件三之一、第22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一、第23條附件四之三、第24條 附件四之四、第27條附件五、附件五之一、第28條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 三及第34條附件六,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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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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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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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