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3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20100303號公告修正發希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第16條附件一、附 件一之一、第16條之 1附件一之二、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附件三 、附件三之一、第22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一、第23條附件四之三、第24條 附件四之四、第27條附件五、附件五之一、第28條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 三及第34條附件六,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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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分依下列對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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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國發行人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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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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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符合登錄興櫃要件之證明文件,俟其補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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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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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