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8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1001956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32618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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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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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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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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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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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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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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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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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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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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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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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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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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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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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