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6000274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至第29條、第40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違約金。
  2.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違約金,情節重大者,併得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3.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本中心得就每一個案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惟其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次即處以伍萬元之違約金;如須補行辦理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次一營業日前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日處以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4. 發行人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應辦理記者會仍未依限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其股票停止櫃檯買賣。
  5.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本中心得函知發行人於文到後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日處以新臺幣五仟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並得經由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揭示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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