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6000274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至第29條、第40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四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
  2. 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或櫃檯買賣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於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四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3. 本中心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發行人限期提供有關櫃檯買賣興櫃股票事項之資料。
  4. 發行人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報表或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陳列供公眾閱覽。
  5.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資料,發行人於檢送本中心時,應同時副知其推薦證券商,推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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