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100 1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9條 、第 20條、第22條;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銀行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1. 一、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之資訊:
      1.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二十八)(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2.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3. (四)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銀行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非審計公費係指上述業務以外之公費。
    2. 二、銀行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九)
      1.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之資訊:
        1.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銀行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 3.銀行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圍或步驟有無不同意見。
        4.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銀行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5. 5.如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或曾通知銀行,無法信賴銀行之聲明書或不願與銀行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應予以揭露。
        6. 6.如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或曾通知銀行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應予以揭露。
      2.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之資訊:
        1.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 2.銀行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 3.銀行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3. (三)銀行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三點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銀行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3. 三、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4. 四、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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