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100 1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9條 、第 20條、第22條;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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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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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一年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揭露會計師對換股比率合理性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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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屬上市或上櫃銀行者,應揭露最近五年度曾經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之情形。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者,應揭露其主辦證券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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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屬未上市或未上櫃銀行,應揭露最近一季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之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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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者,應揭露執行情形及被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基本資料(附表十七)。辦理中之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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