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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主要股東之股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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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股票應集保人員應將其上櫃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數扣除供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之其餘股票提交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本款第二段規定之比率,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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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第一段所規定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發行公司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為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並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但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份以最高不超過申請上櫃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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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十億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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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十億股至三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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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集中保管之期間︰股票應集中保管之期間為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三年。期間屆滿尚未全部完工營運者,延長至全部完工營運時,但全部完工前已部份營運者,則延長至申請公司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有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止。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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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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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十億股至五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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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五十億股至七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五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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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集中保管股票領回方式︰集保期間屆滿後得領回其六分之一,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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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行公司應於申請上櫃時承諾,如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內,已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亦應就其嗣後經由已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所換算認購或轉換之普通股股份,按申請上櫃時依第一款所計算之應行提交總計比率,再行提交辦理集中保管;其保管及領回之期限,準用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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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七十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七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