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4月8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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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外國發行人再次來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其發行價格之
訂定應參考該臺灣存託憑證在證交所或櫃檯中心之收盤價,並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者,於向金管會申報其案件、辦理詢價
圈購公告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時暫訂之發行價格皆不得低於其
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或考量股票分割等因素後
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準之九成。
二、如採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者,於向金管會申報其案件及向本
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時之發行價格皆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之普通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
減資除權)及除息或考量股票分割等因素後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準
之七成。
前項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應列明於申報發行時之公開說明書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