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4月8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以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
    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案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擔保品內容: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管理
    股票除外)為限,且該擔保品不得有諸如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櫃
    )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二、擔保品評價方式:以評價日前三十、六十、九十個營業日之均價及
    送件日之市價孰低者。
    三、擔保成數: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
    十。
    四、擔保維持率:公司債之受託人應每日以當日市價評估擔保品總值,
    並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
    如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受託
    人應即通知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補足差額,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
    人應於收到受託人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並應於受託契約中
    載明發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之處置方法及受託人應負擔之責
    任。
    六、發行辦法中應具體載明擔保品內容、擔保品評價方式及擔保成數。
    七、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與公司債受託人間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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