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4月8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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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後,不得違反下
列規定:
一、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若有超過百分之一點五者,
應按所占每股時價之比率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調降轉換價格:
調降後轉換價格=調降前轉換價格x(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
每股時價之比率)。
二、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後,如再發行其他有擔保附認股權或轉換公
司債時,對於該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應比照有擔保附認股權或轉換公
司債設定同等級之債權或同順位之擔保物權,並於發行及轉換辦法
中訂明。
第一項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
、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