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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應審慎評
估其暫訂發行價格與理論價格之差異,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考量發行條件之各項權利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該模型應整體涵蓋並
同時考量發行條件中所包含之各項權利;所選用之模型如未能同時
考量者,應就其未能涵蓋部分具體說明其對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之影
響。
二、所選用模式之各項參數、轉換價格重設之下限及其他決定發行價格
之因素應於承銷商評估報告中逐項分析並提出具體估算資料及合理
性評估,無風險利率應以發行期限相當之中央公債發行利率作為參
考依據。
三、轉換價格再調整之下限以發行時轉換價格(可因公司普通股股份總
額發生變動而調整)之八成為限,且於發行後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明其
重設時所適用之轉換溢價率,惟再調整後之轉換價格仍應高於辦理
重設時採樣之基準價格,且訂明於符合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之重設
條件時,即應辦理重設。若重設日遇與反稀釋設為同一天時,應以
反稀釋後價格進行轉換價格之重設。
四、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時之暫訂發行價格及實際發行價格應達理論價格
扣除流動性貼水之九成,其中流動性貼水以一年期定存利率為依據
。
承銷商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評估時,承銷商內部應建立一套國內轉換公司
債之合理計價模型,並視市場情況隨時調整之,以達最佳模型狀態。
承銷商於辦理前項及第四條之五規定之評估時,均應確實依內部計價模
型進行評估後,始得向金管會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