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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得以發行
總額上限方式向金管會申報,惟以一次發行為限,並敘明如未足額發行
,導致募集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承銷商並應就其適法性及合理性評估。
向金管會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時,用以計算暫定轉換價格之基準價
格,應以向金管會申報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
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且暫定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其
實際發行時,用以計算轉換價格之基準價格,應以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
約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為準;且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
興櫃股票公司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
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
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
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應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
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
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但發行時已為上市(櫃)公司時
,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實際發行金額確認後,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公告實際發行計畫,並更新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