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4月8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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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經股東會決議原股
東全數放棄優先認股者,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其發行價格之訂
定,於向金管會申報案件、辦理詢價圈購公告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時,皆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
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九
成;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於向金管會申報
案件、向本公會申報辦理競價拍賣公告時,皆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九成。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時,應載明暫定發
行價格、股數區間及因市場變動實際發行價格須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並
敘明募集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或募集資金增加時之資金用途及預計效益,
承銷商並應就其適法性及合理性評估。
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實際發行價格及股數確認後,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實際發行計畫,並更新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