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4月8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主辦承銷商
    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間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
    ,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
    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
    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
    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或外國
    發行人股份未逾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且擔任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准予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或雙方有重大業務往來關係,致有失其獨立性之情事
    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
    易之揭露」之規定。
    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
    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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