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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主辦承銷商
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間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
,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
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
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
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或外國
發行人股份未逾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且擔任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准予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或雙方有重大業務往來關係,致有失其獨立性之情事
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
易之揭露」之規定。
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
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