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1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500026701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並自105年2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投字第105000188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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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中心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中心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中心之相關費用,均由證券金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中心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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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對本中心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中心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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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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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本公司依 貴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標借事宜,所繳存經質權設定之中央登錄公債,若有屆期無法歸還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同意將設定質權之中央登錄公債由貴中心處分之,本公司對處分之方式及價格絕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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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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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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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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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