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0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8條及附表十四、附表二十;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及附表五之一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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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異動情形報表」(附表十五),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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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應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