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0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8條及附表十四、附表二十;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及附表五之一

所有條文

  1. 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參與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存託憑證暨其所表彰有價證券流通餘額報表」(附表十四),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2. 遇有參與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存託機構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參與發行人應於該次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及該次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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