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0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8條及附表十四、附表二十;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及附表五之一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1.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2. 二、存託契約副本。
    3. 三、保管契約副本。
    4.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5.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6.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2. 前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3.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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