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0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8條及附表十四、附表二十;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及附表五之一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1.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者,不在此限。
    2.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3.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4.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5.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6.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7.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8.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3.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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