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9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94年9月2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業字第017號函修正發 布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49條條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字第0940003818號函核准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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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且註銷其信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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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未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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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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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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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結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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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人違約原因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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