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9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94年9月2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業字第017號函修正發 布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49條條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字第0940003818號函核准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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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售權證發行人、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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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售權證發行人為信用交易時,僅得以融券賣出有價證券為其避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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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兼營期貨自營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戶,從事融券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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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其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由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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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