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業字第 002號函修正發 布第19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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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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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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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買賣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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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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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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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