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業字第 002號函修正發 布第19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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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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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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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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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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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代理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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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銷信用帳戶並終止融資融券契約,仍在規定不得再申請開戶期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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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曾經違反與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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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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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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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結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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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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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