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承銷契約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098000012 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71532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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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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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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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應指定一承銷商為主辦承銷商,並應訂明主辦承銷商與其他共同承銷商承銷比例及其責任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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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募集、發行或申報生效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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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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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銷期間之起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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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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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並聲明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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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包銷之方式、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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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事宜所生費用,契約當事人分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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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價證券承銷之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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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日期、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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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銷契約不能履行時之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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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銷契約疑義之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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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承銷契約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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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金管會所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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