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1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4000011 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第 0930157691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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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為督促會員發揚自律精神,提高商業道德,確實遵守法令,加
強團結合作,共謀發展證券市場,特依據本公會委員會組織簡則第三條第
五款第一目規定訂定本公約,由本公會全體會員分別簽署,並承諾共同信
守之。
第一條 凡本公會會員均應簽訂本公約,新會員申請入會時,亦同。
第二條 本公會會員簽訂本公約應以會員公司之名義為之。
第三條 本公會會員應依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規定,繳存自律基金。如
因違反本公約,經本公會處以違約金,致繳存之自律基金不足規
定額度者,應於五日內補足之。
前項自律基金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 本公會會員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規章或其公司「業務章則」之情事‧
二、不得有違反本公會發布之自律規則及其他規定之情事。
三、不得有破壞同業信譽之情事。
四、不得有破壞同業共同利益之情事。
五、不得以不公平、不正當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會員參與
合法公平之競爭。
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其他會員之行銷
機密或其交易相對人之資料。
七、各會員應循正當途徑延攬、自行長期培訓所需從業人員,以
提高其專業知識及素養;對同業之現職從業人員,應顧念其
所屬單位多年培養人才之辛勞,並避免有不當挖角(如任用
同一公司或同一地區之其他證券商人員多人等)之情事,以
免影響其業務之進行及破壞同業間之和諧。
八、證券商之經營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五條 本公會會員應切實發揮自愛、自治精神,並嚴加督導從業人員之
業務行為及服務品質。
第六條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持有帳列短期投資或營業證
券之有價證券擔任委託書之徵求人。
第七條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除受邀訪談外,
不得上傳播媒體解盤。
第八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承銷業務,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發揮承銷商左列功能,以健全並擴大發行市場規模:
(一)購買功能:於證券市場不景氣時,宜採包銷方式發揮風險
承擔功能,確保資金募集成功。
(二)顧問功能:提供發行公司有關證券市場資訊及財務規劃服
務,建議其適合發行之證券種類、發行時機及發行價格等
。
二、編製評估報告時,應採用客觀合理之數據及資料,不得為不
實之記載。
三、辦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業務時,應妥慎議定承銷價格
及發行條件,並遵守主管機關暨本公會之各項規定。
四、爭取承銷業務時,不得有左列不當之同業競爭行為:
(一)就包銷之報酬、代銷之手續費或輔導費,作不當之價格競
爭。
(二)對同業為惡意之攻訐。
(三)其他不當之同業競爭行為。
五、不得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六、不得以不實手段促銷或誤導而損及投資人權益。
七、辦理承銷業務人員,自受託評估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輔導上市
或上櫃時起,至該有價證券公開銷售完畢為止,不得以各種
名義取得該項有價證券;亦不得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消息,進
行買賣行為。
八、主辦承銷商收取承銷案件之管理報酬,以不超過包銷報酬或
代銷手續費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九、主辦承銷商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應依本公會證券商申報
承銷契約處理程序規定為之,其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
第九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自營業務,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為己任,建立正確之投資觀念,提昇自
營商之形象。
二、發揮證券自營商調節市場功能,以穩定證券市場。
三、應謹慎處理資訊,不得對外透露買賣之訊息。
四、證券自營商從事自行買賣證券前,應對投資組合內容及投資
決策流程作妥善之規劃、管理。
五、不得與其他自營商或大戶聯合炒作股票。
六、不得短線大進大出,從事投機交易;並注意勿損及公司及客
戶之權益。
七、不得與證券交易市場漲跌趨勢同向操作,造成助長助跌,擾
亂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價格之形成。
八、不得將自營商進出股票推薦給客戶,誘使客戶買賣該種股票
。
第十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經紀業務,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散布不實資訊,誤導投資大眾。
二、不得策動他人聯手炒作股票。
三、不得從事非法之股票仲介交易。
四、不得違法提供資金或股票借予他人,以牟取利益。
五、不得散播不實言論,中傷其他會員。
六、應主動發掘或舉發內部業務人員之違規事件;對同業之違規
行為,若知情者,亦應主動檢舉。
七、對客戶提供、揭露之資訊應守均等、公平原則。
八、應盡協助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防杜不法交易之義務。
九、應落實洗錢防制注意事項及徵信制度。
第十一條 本公會會員應接受本公會之輔導查訪。
拒絕或規避前項之輔導查訪者,本公會得予以警告,並另行輔
導查訪,如仍拒絕或規避者,本公會得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會員輔導查訪要點另訂
之。
第十二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公約,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如警告
無效時,並得按情節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及全部權益。
二、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三、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第十三條 本公會會員如有違反自律公約之規定,經本公會查明屬實,確
有具體事證者,經紀律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通過,提報理事會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紀律委員會提報理事會予
以獎勵或表揚:
一、建立證券市場制度,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對發展證券市場或執行證券業務研究發展具有創意,經採
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維護證券市場正常運作,適時消弭重大變故或意外事件者
。
五、維護同業之共同利益,有具體事蹟者。
六、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十五條 本公約如有修正,經本公會通知各會員修正內容,視為已換簽
修正公約。
第十六條 本公約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
簽約人:會員名稱: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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