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0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 400257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1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94年9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3字第0940128173號 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
    1.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存基本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含興櫃股票)成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櫃檯買賣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之。
    2.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含興櫃股票)成交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本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3. 三、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前已開始營業者,總機構應繳存本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分支機構應繳存本基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2. 其應繼續繳存之金額依第一款之方式計算。
  3.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除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者外,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新臺幣四百萬元。本辦法公告實施前已開始營業者,亦同。
  4. 證券商同時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規定之金額併計繳存。
  5.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櫃檯買賣中心一次繳存本基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6. 僅經營債券櫃檯買賣業務而應繳存本基金者,其應繳存之金額及計算比率,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額度之十分之一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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