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4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9000081 7號函公告施行增訂第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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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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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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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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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託買賣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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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書面推介契約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客戶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其推介之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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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簽訂書面推介契約時,確認客戶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年齡為七十歲以下,並請客戶於契約簽署確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及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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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依本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六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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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主管機關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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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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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