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4000397 9號函修正發布第75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2041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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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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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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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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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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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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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低承銷價格及最低每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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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投標保證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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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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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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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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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中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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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之合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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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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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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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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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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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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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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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