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7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89)中證商電字第 02612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8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36條、第53條、 第58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二)字第28511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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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章後向本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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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銷總數、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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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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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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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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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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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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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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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除轉換公司債外,應以「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中市場慣用公式之理論價格為其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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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若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第一項第二款所議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不得超過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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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