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2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401002382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4年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4000319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科技事業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應將其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扣除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第二項規定所計算之比率。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但科技事業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規定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總計比率:
    1. 一、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2. 二、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3. 三、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4. 四、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3. 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就申請上櫃日至掛牌日止之期間,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所因此而取得之增資新股,及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股票,應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不得予以質押或移轉等處分。於掛牌日止尚未實現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實現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前揭所稱之其他原因,係指繼承、受贈、興櫃市場買進等原因。
  4. 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本已扣除無須提交集中保管,但實際於過額配售中,未能出售之部分,仍應於推薦證券商退還後,於掛牌前將其提交集中保管。至於推薦證券商於掛牌首五個營業日執行穩定價格措施,致有由市場買回之股份,則無需將其提交集中保管。
  5. 應予集中保管之股票由外國發行人之負責人協調集中提出委託保管。
  6. 指定集中保管機構為集保結算所。
  7.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其二分之一。
  8.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即得將其剩餘之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
  9. 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10. 保管契約由前揭董事、監察人暨股東委託外國發行人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簽訂之,並由外國發行人將保管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本中心。保管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 二、保管之股票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及領回之限制,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 三、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11. 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於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因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致集中保管之股票數量低於保管期間內依規定計算應有之股數時,應由外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之。
  12. 上櫃公司未依規定補足集中保管股數時,本中心得依個案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之違約金,並函知上櫃公司於文到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如未再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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