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6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100050262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第14條條文,並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0年6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219401號 函)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欲就認購(售)權證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非指數型認購(售)權證均以「履約價格x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指數型認購(售)權證則以「履約指數與結算指數之差數x每點對應金額x權證單位數x行使比例」認定之。
  2. 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因受委任提供流動量而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證不得請求履約。
  3. 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以認購(售)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或標的指數之履約指數,與認購(售)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七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或結算指數相較,尚有盈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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