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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售權證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發行同一標的證券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抵用、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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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方式避險者,雙方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借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發行人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發行人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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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司。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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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於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後三日內,依規定申請發行認售權證,未依限期提出申請、未依期限完成發行或認售權證到期者,應於最後期限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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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