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600384 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6條之1、第1 8條文,除第14條、第16條條文自97年2月1日起實施外,餘自97年1月7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 第 0960060247號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2. 前項發行人專戶一律設於自營商帳號下,惟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避險專戶帳號一律為八八八八八八–八,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及發行人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