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600384 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6條之1、第1 8條文,除第14條、第16條條文自97年2月1日起實施外,餘自97年1月7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 第 0960060247號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佈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臺灣五十、臺灣中型一百及臺灣科技等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得排除本款之適用。
    5. 五、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6. 六、發行人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加總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A(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tw級以上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級A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評級A級以上或FitchInc.評級 A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2.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a1.tw,Baa2.tw,Baa3.tw級以上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級Baal,Baa2,Baa3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評級BBB-以上或FitchInc.評級 B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3.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1.tw級以上或 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級 Bal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4.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2.tw級以上或 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級Ba2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Inc. 評級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5.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或 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級 Ba3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FitchInc. 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發行人如為外國機構,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淨值×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7.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8.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
    9.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0.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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