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5000118 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25條之1、第2 5條之2、第2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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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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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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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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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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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其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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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於前項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予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