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5000118 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25條之1、第2 5條之2、第2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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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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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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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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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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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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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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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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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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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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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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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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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