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5000138 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25條、第4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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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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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本國期貨商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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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置外國期貨商或外國證券商、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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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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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國期貨商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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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兼營種類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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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兼營期貨業務之他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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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