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2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20153 54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第27條、第4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
    2.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3.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及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文件。
    5.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6. 六、符合第四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7.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8.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9.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10. 十、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11. 十一、案件檢查表。
    12.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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