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2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20153 54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第27條、第4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1.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w郎妐U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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