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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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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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順序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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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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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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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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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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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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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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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應,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