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6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19條、第125條;並增訂第9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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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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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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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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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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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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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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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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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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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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