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52835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20條 至第23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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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事業不得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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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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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信用評等事業之關係企業或與其有投資或分享利益關係之企業從事信用評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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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信用評等事業已提供諮詢服務之企業或金融商品從事信用評等服務。惟諮詢服務期間結束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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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信用評等報告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有損害公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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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持有或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有下列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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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受評等標的或為受評等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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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前目為主要連結標的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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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受評等機構之關係企業、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但未對評等過程或結果產生利益衝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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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信用評等結果進行保證或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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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所發布信用評等品質之宣傳或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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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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