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4000271 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14條、第19條、第2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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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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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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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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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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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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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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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