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4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4000271 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14條、第19條、第2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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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應依第七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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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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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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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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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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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如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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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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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之事項及查詢公開收購說明書等相關資訊之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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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之網址,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係指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公開收購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係指受委任機構之網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