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 400327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點之3,並自94年12月22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4年1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5886號 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二十六、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
    中心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
    否有誤為限。
    (三)申復案件應由上櫃部表示具體意見後,重行提請審議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承辦人員應將前次審議委員會之詢答事項,彙
    整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
    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於簽
    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請董事
    會核議。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
    認仍有其他不宜上櫃之情事者,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五)申復案件經董事會決議,認為申復有理由,並無其他不宜上
    櫃之情事者,則同意該公司有價證券上櫃。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或不同意上櫃理由是否有
    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櫃情事,其審查程序,準用本作
    業程序相關之規定;其審查期限除申請公司無期後之其他不
    宜上櫃情事,並於當月一日以前提出且無跨越審查年度者,
    提報當月審議委員會審議外,餘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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